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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洪应与原福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应,原福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洪应,男,1978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冯张梅,女,1976年9月16日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福利,男,1975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8层。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山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应诉被告原福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应的委托代理人冯张梅、邓宏民,被告原福利,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山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应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原福利驾驶其所有的豫G392**号三轮汽车沿新乡市原堤村西口的东西路由��向东行驶至弯道处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在原堤村西口东西路的弯道处左转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福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3元(诉讼中,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元,赔偿数额变更为26432.86元),保留后续治疗和评残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原福利辩称,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险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王洪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车检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5、照片三张。被告原福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票据3张;2、保险单一份。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原福利对原告王洪应所提交证据1-5的异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王洪应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原福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洪应对被告原福利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了6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洪应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福利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付部分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17时50分,在新乡市原堤村西口转弯处,原福利驾驶其所有的豫G392**号三轮汽车与王洪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王洪应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洪应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5063.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福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392**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福利垫付6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063.91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为70天计算即即9416.1元/年÷365天×70天=1805.8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2天及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61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9960.1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福利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应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福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豫G392**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安诚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0.83��、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10元,以上合计14411.2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29960.16元-14411.25元)×80%=12439.13元,由原福利承担。扣除原福利垫付的6500元,原福利还应赔偿王洪应5939.13元。王洪应要求评残和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应各种损失共计14411.25元;二、原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王洪应各种损失共计5939.16元;三、驳回王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6元,由王洪应承担145元,原福利承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