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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廷兴与曾静、郭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兴,曾静,郭小英,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廷兴,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冬玉,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被告曾静,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郭小英,女,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廷兴诉被告曾静、郭小英、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晓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霞、人民陪审员陆怀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冬玉、被告江西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郭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G47版),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兴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江西瀚达公司中标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并承建,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同时指派被告曾静为本工程代理人,2012年6月,原告经人引荐认识被告曾静并约定由原告做该工程劳务分包业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曾静的要求向其交付该工程民工保证金20万元并由被告曾静、郭小英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曾静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后因其他原因该分包合同未能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静返还民工保证金(借款),2013年4月1日,在平武县经侦大队及被告江西瀚达公司的参与和协调下,被告曾静返还原告民工保证金(借款)5万元,余15万元未付,在原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静、郭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瀚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分包合同纠纷的诉请不明确;第二,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第三,本公司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载明非合同、借据、财务章,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对被告曾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明确了授权范围,被告曾静的借款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成都分公司人员曾静为我方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一、授权范围1.与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所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技术资料,或在政府部门办理施工相关手续签署的文件资料,我方均予承认负责;2.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相关资料,报公司审核、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二、其他约定1.本项目采用“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管理模式,债权债务均由被授权人承担;2.项目部印章不作为合同(或协议)章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赊借、工程款转账印章;3.该项目工程款应进入公司指定账户;4.被授权人在项目管理中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材料、劳务、机械租赁等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该项目的财务经济的借据或协议(合同),仅代表被授权人本人,不代表公司;5.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被授权人承担;6.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7.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工程款结清、保修期满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曾静、郭小英向原告张廷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廷兴处钱共计20万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平武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交纳10%民工保证金。该借条盖有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非合同、借据、财务章)。2013年4月1日,被告曾静退还原告张廷兴借款5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张廷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②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③借条原件、(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静、郭小英向原告张廷兴借款20万元有被告曾静、郭小英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廷兴自认被告曾静已偿还其5万元,故原告张廷兴主张被告曾静、郭小英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静超越代理权限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事后亦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曾静、郭小英借钱用于了该工程项目,故原告张廷兴主张被告江西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廷兴与被告曾静、郭小英未就借款是否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张廷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静、郭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静、郭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兴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静、郭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静、郭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斌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