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凌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凌桂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杨秀珍。被告凌桂泉。原告杨秀珍与被告凌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找我借钱,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1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给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被告将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凌桂泉向原告杨秀珍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杨秀珍乙方(借款人):凌桂泉今从杨秀珍处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于五道营子乡矿山开支用2013年2月9日前还款2013年1月31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桂泉提供了借款,被告凌桂泉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人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桂泉偿还原告杨秀珍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凌桂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