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达州市蜀东牧业公司诉杜安然、徐永芝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达州市蜀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义杰。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安然,男,汉族。被告徐永芝,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达州市蜀东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安然、徐永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蜀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安然、徐永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蜀东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两被告在杜德忠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持续至2014年4月20日。合作初期两被告能按时按期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就以多种理由差欠原告货款,后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5052元,被告确认2014年年底前付清。付款期限过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讼至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45052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安然、徐永芝未进行答辩。被告杜安然、徐永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二被告在杜德忠的介绍下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333哺乳母猪配合料40kg》、《人工乳40kg》等猪饲料用于被告养猪场生产。原、被告经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052元,被告杜安然书立欠条两份,约定每月清偿5000元,2014年年底清偿完毕,若违约则按月息1%计息。被告支付了2014年6、7、8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现清偿期限已过,被告未清偿货款。另查明,被告杜安然与被告徐永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客户销售明细表复印件4页,出货单复印件2页,欠条2份,本院对证人杜德忠德询问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关于利息的问题,应视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未按期清偿货款则按月息1%计息,由于被告的最后清楚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安然与被告徐永芝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永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达州市蜀东牧业有限公司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安然、徐永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安然、徐永芝于本案件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蜀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货款45052元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5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杜安然、徐永芝已支付利息1500元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杜安然、徐永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