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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谭沈艳与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沈艳,朱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0号原告:谭沈艳。委托代理人:许浩昶,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锋。原告谭沈艳诉被告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沈艳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沈艳起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350000元。出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23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债务,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朱云锋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朱云锋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朱云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谭沈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朱云锋向原告谭沈艳借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账号62×××74)将1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账号62×××77);证据3、对账单1份,证明借款200000元中的140000元是从卡上取出来的,分别是2013年1月16日取出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取出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云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诉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朱云锋结欠原告谭沈艳借款本金35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至法院的方式进行催讨并无不当,且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沈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朱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