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林、余平、余久坤与程元栋、四川富林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AA,余Z,余C,程SS,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余AA,男,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余Z,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余C,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刑伟,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SS,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青城桥*号桥头。法定代表人郭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QQ,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捍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AA、余Z、余C与被告程SS、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A及其委托代理人刑伟,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QQ,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程SS驾驶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聚源镇方向沿聚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同车道前方余r所驾川AZZ**“长安”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车内乘客陈dd、唐ww、余AA、余ee受伤,其中陈dd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SS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余r、陈dd、唐ww、余AA、余ee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程SS驾驶的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99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SS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系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雇请的车辆驾驶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公司系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程SS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事故预付赔偿款60000元,抢救费2734.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辨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程SS驾驶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聚源镇方向沿聚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同车道前方余Z所驾川AZZ**“长安”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车内乘客陈dd、唐ww、余AA、余ee受伤,其中陈dd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SS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余r、陈dd、唐ww、余AA、余ee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陈dd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花费抢救费2734.21元。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给付原告余Z60000元。3、被告程SS驾驶的AXX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陈dd系都江堰市xx镇xx村x组村民,与原告余AA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后于1966年8月17日生育一女余C,196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余Z。另查明,被告程SS系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雇佣的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垫付了原告抢救费2734.21元,向原告余Z预支安葬费60000元。本案其余伤者余r、唐ww、余ee已与被告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均表示不在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证明、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赔偿款性质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于事故发生后支付死者陈dd的丧葬费为6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丧葬费不再主张。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该6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预付给死者家属处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预付赔偿款,丧葬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即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向原告余Z支付的60000元,虽然收条载明内容为安葬费,但基于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的抗辩即肇事方在保险赔付之前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作为预先赔偿金,该行为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一致。同时原告主张丧葬费为60000元已超过法定标准,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认定为预付事故赔偿款。故死者陈dd的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2、事故的赔付主体问题。因程SS系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雇员的驾驶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程SS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就川A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2734.2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协商自费用药比例为18%,即2734.21元×18%=492.1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9475元=7895元×5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认为3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丧葬费600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0897.50=41795元÷12个月×6个月。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3606.71元。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3606.71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2734.21元×82%=2242.05元,原、被告均同意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案受害人余AA在交强险范围内治疗费先行赔付。故本案被告程SS承担治疗费的部分为224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72.50元,被告程SS承担的自费药部分2734.21元×18%=492.16元,由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支付。扣除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已垫付的治疗费2734.21元、预付赔偿款60000元。具体赔偿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支付原告余AA、余Z、余C事故赔偿金30872.5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支付被告富临运业都江堰分公司事故垫付款6224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AA、余Z、余C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872.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事故垫付款人民币62242.05元;三、驳回原告余AA、余Z、余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0元,由被告程SS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