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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孟昭忠与兴盛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忠,宁安市宁安镇兴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孟昭忠,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宋学文,男,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被告宁安市宁安镇兴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委会),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昌,男,主任。原告孟昭忠与被告兴盛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忠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忠诉称:被告兴盛村委会为改善村集体道路建设,于1999年、2000年雇佣原告推土机进行修路推土,共累计拖欠原告9170元工时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20日,兴盛村民委员会作业证、2001年3月21日,兴盛村民委员会作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170元的劳务费。证据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证人于2000年-2001年担任兴盛村村主任期间,曾雇佣原告推土机为村修路,拖欠工时费1610元,至今未付。证据3.证人伦某证言。证明证人在1999年担任兴盛村村主任期间,原告曾用半个多月时间使用推土机修复兴盛村的巷道和田间道,证人自己从家里拿钱买了2桶柴油。原告以及原告妻子都向证人要过工时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6月14日至1999年6月20日、7月2日至7月8日,被告兴盛村委会雇佣原告孟昭忠使用推土机修复兴盛村巷道、农田道,用时14天,每天劳务费600元。1999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作业证,剩余7560元工时费未支付。2001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为兴盛村修路,用时3天,每天劳务费700元。2000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作业证,剩余1610元工时费未支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盛村委会雇佣原告孟昭忠,使用其推土机为兴盛村修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1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宁安镇兴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孟昭忠劳务费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宁安市宁安镇兴盛村民委员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