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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雷某某��被告田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孤僻,不关心原告及子女,沉迷于网络游戏和赌博,长时间不归家,2011年底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长时间不回家不是事实,被告是有时要打牌,但以娱乐为主,被告对原告还是好,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则由被告进行抚养,自2011年起每月由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为田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底,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9日原告雷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且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