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卢克刚与劳解红、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卢克刚。委托代理人:王卓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解红。被告:马辉。原告卢克刚为与被告劳解红、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劳解红、马辉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克刚委托代理人王卓勋,被告劳解红、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克刚起诉称:被告劳解红与被告马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劳解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卢克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劳解红承担;发生争议的管辖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告劳解红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卢克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劳解红与被告马辉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9万元),承担原告卢克刚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卢克刚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劳解红向原告卢克刚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克刚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劳解红个体帐户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55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卢克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劳解红与被告马辉均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卢克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卢克刚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克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劳解红向原告卢克刚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劳解红未能依约予以还款付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劳解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原告卢克刚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马辉,原告卢克刚在本案诉讼中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劳解红与马辉系夫妻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人共同所借,因而原告卢克刚要求被告马辉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解红与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解红返还原告卢克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劳解红支付原告卢克刚借款利息人民币1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劳解红支付原告卢克刚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劳解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