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俊与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华。委托代理人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与被告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继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2014年7月23日,孙继军驾驶牌号为沪B/T89**货车(车主为被告宏腾公司)在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南滨支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7日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宏腾公司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90.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9,880.30元。被告宏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被告宏腾公司员工孙继军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宏腾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南滨支路东约200米处,适逢原告徐俊驾驶牌号为沪D8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490.3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俊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后软组织裂创。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宏腾公司所有的车辆(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孙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宏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90.3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30天,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5天,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6、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故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徐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8,430.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7,130.30元(医疗费用项下2,390.3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4,54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宏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7,930.30元;二、被告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俊预交),由被告上海宏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