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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