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禹祁、柳润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禹祁、柳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结识被害人王某,并隐瞒其已婚事实与王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同年12月至次年1月期间,姚某某谎称做工程需要用钱,以王某的名字办理多张信用卡,并和王某一同到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万晟现代城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透支327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姚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本院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