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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郑有余、郑芬青与王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余,郑芬青,王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芬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有余、郑芬青因与被上诉人王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郑有余向王悦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王悦依约交付郑有余50000元,郑有余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王悦。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之后,王悦认为郑有余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而要求郑有余还款,但郑有余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王悦经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有余、郑芬青连带偿还王悦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郑有余、郑芬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郑有余与郑芬青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有余与王悦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郑有余向王悦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悦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约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王悦关于郑有余、郑芬青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郑有余辩称其向王悦出具的《借条》是收款不是借款,是郑有余为王悦修理圆锥机而代其支付配件与维修的款项,因郑有余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悦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悦与郑有余达成借款合意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悦可随时请求郑有余还款,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故王悦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有余向王悦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其与郑芬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郑有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郑芬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芬青未能提供该债务系郑有余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郑有余、郑芬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悦的借款50000元;二、驳回王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有余、郑芬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争议的50000元属于代收款项,不是借款,一审判决将收款认定为借款属查明事实错误。二、50000元不是王悦本人支付给郑有余,而是他人转账给郑有余的,此笔款项是出售海南王氏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旧破碎机的款项。三、50000元是王氏公司给付郑有余的,而王悦是王氏公司老板,所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悦”而非“今借到王氏公司”,一审判决查明郑有余收到借款后便出具一张《借条》给王悦与事实不符。四、郑有余并未收到王悦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五、郑有余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王悦一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王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悦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并未否认其收到50000元,却为了逃避债务将双方之间的借款与郑有余和王氏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账目相混淆。而且郑有余在另案中对50000元向王氏公司主张权利,但王氏公司并未对此款向郑有余主张权利,以此可知该借款的出借人是王悦,不是王氏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有余、郑芬青提交的证据有:一、王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核准变更通知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氏公司99.8%控股股东曾立春是王悦的妻子,王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悦。二、炸药爆破合同一份及昌江平忠民用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给郑有余的片石方量清单,证明郑有余、王悦、王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本案中50000元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款。王悦对郑有余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郑有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中50000元属于其与王氏公司合作期间往来款的事实,对各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悦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承包协议》,拟证明王悦和郑有余之间的50000元借款与王氏公司没有关联;二、《汇款凭证》,拟证明50000元借款是王悦托其朋友陈文在琼海汇款给郑有余的。郑有余对王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其确实收到了50000元,但认为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业务往来款项。本院认为,王悦提交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郑有余对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亦能证明本案郑有余收到50000元款项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50000元是郑有余和王悦之间的个人借款,还是郑有余与王氏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郑有余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悦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郑有余”,根据该借条书写的内容以及王悦持有借条的事实和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证明王悦和郑有余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王悦和郑有余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郑有余称争议的50000元属于其与王氏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但郑有余向王悦出具的《借条》,仅明确了借款的事实,并未说明该款项属于其与王氏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郑有余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转化为王氏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郑有余、郑芬青关于争议的50000元属于郑有余与王氏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郑有余、郑芬青的上诉请求,与其书写的《借条》相悖,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有余、郑芬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