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邹建武与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武,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邹建武,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建武诉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谭玉辉介绍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4年4月,.以自己经营的长沙五里量具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筹集80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双方约定借款按年息2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邹建武现金捌拾万元整,年息20%”的借条,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加盖了公章;上述借款是通过朋友告谭玉辉的银行账户打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财务谢慧的账户。但2014年12月起至今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二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39999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建武经朋友谭玉辉介绍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杰相识。2014年4月25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邹建武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朋友谭玉辉的帐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付至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财务总监谢慧的帐号上,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息20%。2014年11月25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偿还借款200000元和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前段利息以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0元,年息20%的借条,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邹建武出具的借条,并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邹建武已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供了借款,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原告催收以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800000元×20%÷12月×3个月=39999元,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盖章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上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偿还原告邹建武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原告邹建武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39999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负担,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