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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萍与周建林、陈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周建林,陈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萍。被告周建林。被告陈伟娟。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为与被告周建林、陈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周建林、被告陈伟娟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建林在生意业务上需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王萍借款,2013年8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5万元,合计45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之前被告都能按正常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底止。自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也体谅被告的困难,现已多月被告无还款意向且准备转让原有生意。被告陈伟娟与周建林为夫妻关系,生意家庭经营的,被告陈伟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林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陈伟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建林无异议。被告陈伟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据有20万、15万,不是小数额,原告方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原告方称借款是用于经商,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陈伟娟无关;3.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及二被告共同开店的事实。被告周建林无异议。被告陈伟娟质证认为,结婚证无异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店是夫妻双方经营的,且该店现在已不存在了,与本案无关;4.银行查询单、机动车辆登记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林因借款签订抵押协议及另有其他多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建林质证认为,协议是三年前写的,当时的钱已经还掉,借条已经收回,现在原告将下面的时间撕掉了。机动车辆登记证也是当时在原告那里的,后来钱还掉以后没有向原告取回,以为遗失了就去补办了。被告陈伟娟质证认为,双方协议缺少完整性,不能提供给法院作证据使用,且协议是三年前的与本案无关,世纪豪园足浴会所是几年前的,现在已经没有了,如果是本案几张借条结算的话,那么协议上也应当是兰溪市豪园足浴会所。对借款被告陈伟娟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与被告陈伟娟无关。被告周建林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为45万元,但实际上这笔钱我已经基本还清,月息都是一毛到一毛五的。之前的钱已经还掉了,借条也都收回来了。被告周建林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若干,拟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王萍质证认为,这些钱是还之前借款的。被告陈伟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伟娟辩称,被告陈伟娟与原告不认识,对这笔借款也不知情,就借款未达成合意,二被告于2014年离婚,离婚前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这些借款都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这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被告没有共同经营的生意,该笔借款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娟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起就已经分居,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的事实。原告王萍质证认为,他们夫妻分居我是不清楚的,被告周建林是跟我说他们生活在一起的。被告周建林无异议;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建林现在只有经营一个豪园足浴会所,该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萍、被告周建林无异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周建林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银行查询单有相关银行签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机动车辆登记证、协议,因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周建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建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归还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且与被告周建林自身陈述归还借款后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伟娟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陈伟娟与母亲居住,不能证明二被告分居及该几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陈伟娟提供的证据2,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19日、9月30日、11月24日,被告周建林各向原告王萍出具借条、收条四份,分别约定被告周建林向原告借款15万、20万、5万、5万元,月利率2%,2014年9月30日、11月24日的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周建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建林与被告陈伟娟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周建林与被告陈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林曾经营过多家足浴会所。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林向原告王萍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周建林辩称,已归还完借款,与被告周建林自身陈述归还借款后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被告间除此外仍有多笔借款,被告周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归还的为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周建林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建林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3日仍有通过银行还款,本院认定被告周建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周建林与被告陈伟娟为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周建林经营的多家足浴会所也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周建林以经营足浴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至于足浴会所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本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林、陈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05元,合计7132.5元,由被告周建林、陈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