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海璇,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玉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静波、赵英亮,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远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玉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潘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华、杨海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3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审查调查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张玉珍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行至县道X042线渔沟街南头路段时,与皖11/63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随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1、左股骨中断、右肱骨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下尺桡关节分离。3、右上肢碾压毁损伤。4、右手第3掌骨、右环指末节指骨、右肱骨内侧髁骨、双侧鼻骨及双侧眼眶、额骨骨折。5、右食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6、闭合性头部外伤:6.1头皮脱套伤:6.2蛛网膜下腔出血。张玉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三组:第一组5份,分别为:1、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玉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玉珍受伤情况。4、2014年9月22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4年1月23日灵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依据,分别为:1、2014年10月31日编号:宿工伤认受二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2014年11月3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2014年12月31日编号: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送达回证四份。第三组证据4份,分别为:1、110报警记录表。2、2013年12月22日灵璧县公安局灵公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12月20日灵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交警部门2014年1月9日至1月21日对徐某乙、王春风、张玉珍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3日对徐某乙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渔沟镇消防站工地的工人,该工地冬季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2013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提前下班离开工地未回家去为他人代办私事。晚上6时许,第三人在为他人办私事的途中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下班离开工地的时间间隔2小时,其出事时是为他人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由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构成工伤。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将其认定为工伤,严重错误。综上,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严重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第三组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警部门对徐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第四组为徐从红、刘传伟于2014年11月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玉珍于2013年12月15日下午4点多提前下班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2013年12月15日下午4点多出去替徐从红、刘传伟、徐某甲、胡某四人买菜。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玉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对张玉珍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给予维持。第三人张玉珍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正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交警部门对徐某乙、张磊的“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被告对徐某乙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交警部门对徐某乙、张磊的“询问笔录”,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笔录文头有涂改部分,该院对该笔录存疑而不予采信。被告对徐某乙的“询问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中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发生的时间应以110报警记录时间为准,合议庭认为110报警记录能够真实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灵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刘传伟、徐从红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玉珍2013年12月15日下午按时下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玉珍系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公司承建的灵璧县渔沟镇消防站建筑工地的工人。2013年12月15日下午5点多,王春风持A2证驾驶皖11/626**号变型拖拉机沿县道X0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渔沟镇街南头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张玉珍未靠右侧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珍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灵璧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风、张玉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玉珍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宿工伤认二字(2014)17《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宿工伤认二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张玉珍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行至县道X042线渔沟街南头路段时,与皖11/6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因此被告认定张玉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下班离开工地的时间间隔2小时,其出事时是为他人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宿工伤认二字(2014)17《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审 判 员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