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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化世仲诉被告胡兴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化世仲委托代理人郑子峰被告胡兴奇原告化世仲诉被告胡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世仲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胡兴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胡兴奇向原告化世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化世仲现金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月息3%。陈军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陈军辉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奇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奇偿还原告化世仲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