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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丽与被告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丽,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景丽,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东,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徐海燕,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胜亚开发3-门市-25(园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伟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景丽与被告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范伟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标的额为200万元,不属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8万元,原告周景丽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应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伟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