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顺芝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芝,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红土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向顺芝。委托代理人向友峰(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6月1日,土家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372-7。法定代表人向红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平(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朋(特别授权)。第三人建始县红土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明兵,该村主任。原告向顺芝不服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本院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建始县红土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土坪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顺芝的委托代理人向友峰,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周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土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以向顺芝持有的编号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颁发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了《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向顺芝持有的编号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按照林地登记的相关程序依法重新核发《林权证》。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合法。原告向顺芝2003年11月8日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背(碑)梁子”林场《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七十年,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政府机关应履行颁证确权职责;被告注销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红土坪村村民,2003年原告承包林地3宗,“背(碑)梁子”为其中之一,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另2宗林地一并注销,属于乱作为。关于勘界和公告,都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原告无义务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买单和承受损失,被告仅凭业州镇政府和林业局的报告、请示,没有充分证据而注销原告向顺芝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恩州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恩施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证据3、承包经营协议和踏界说明。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办理林权证程序合法。证据4、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证据5、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拟证明林地的权属。证据6、承包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职权作出《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向顺芝所持有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载明的“背(碑)梁子”林地颁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背(碑)梁子”林场改制时应当按照2008年红土坪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制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执行,并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红土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将“背(碑)梁子”林地承包期限由25年擅自变更为70年,林木所有权人变更为向顺芝;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先审批后勘验现场,现场勘验表的相关人员签字不全,且颁证前未依法公告30天,被告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林权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始县林业局《关于红土坪村碑梁子集体林场确权情况的调查报告》。拟证明要求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证据2、《建始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业州镇红土坪村向顺芝(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请示》。拟证明相关部门请求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证据3、《业州镇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向顺芝(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请示》。拟证明相关部门请求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证据4、《业州镇红土坪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业州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拟证明林地的权属是村民委员会。证据5、原告2003年与红土坪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向顺芝2003年与红土坪村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证据6、《红土坪村林场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承包主体变更为泳丰公司,原告未更改协议。证据7、申请书。拟证明原告2008年申请登记确权发证。证据8、《非国有林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2008年申请登记,2009年批准申请。证据9、《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拟证明2009年9月14日勘验,先审批后勘验才颁发了林权证。证据10、承包费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承包费。证据11、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和红土坪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证据12、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及附图。拟证明政府给向顺芝颁发了林权证。证据13、徐顺清、刘勇、龙明珍、钟敏、黄显金、岳庭军、袁远壮、周学书、向友锋、向诗兵、向远皇、于永明询问笔录。拟证明颁证没有公示,其他村民都不清楚此事。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客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与原告的林权证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和原告的林权证无关。原告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去勘验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顺芝2003年11月8日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背(碑)梁子”林场《承包经营协议》,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经管站、林业站签章确认。2009年8月15日红土坪村委会与向顺芝在2003年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2009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该证包括小地名“水库弯”的林地面积1亩,小地名“青树弯”的林地1.5亩,小地名“背(碑)梁子”的林地245.5亩,林地使用期70年。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向顺芝持有的编号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颁发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内容是:注销向顺芝持有的编号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按照林地登记的相关程序依法重新核发《林权证》。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法(2007)33号)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林地发放林权证以及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的林权证依法予以撤销,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背(碑)梁子”林地在颁证期间,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先审批后勘验现场,现场勘验表的相关人员签字不全,颁证前未依法公告30天,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职权作出撤销林权行政登记决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撤销林权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被告作出撤销林权行政登记时,应当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严格执行。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公告30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103024号﹤林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邦杰审 判 员 冉隆胜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