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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周德新、孙留柱、高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周德新,孙留柱,高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新生,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文城。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新,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被告孙留柱,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礼、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祥(高祥),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生与被告周德新、孙留柱、高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周德新、孙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礼,被告高玉祥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生诉称,原告经常跟着孙留柱、周德新干活,2014年12月10日上���,孙留柱让原告及同村的郭延亮二人到驻马店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刘阁东2组86号高祥家拆房子。到高祥家之后,高的家人找来梯子让原告及郭延亮二人将旧房上的瓦揭下来,准备以后还用。原告在房上揭瓦的时候,突然一根木梁断掉,原告摔到地下,致头部、胸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高祥支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他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93869.36元、误工费2632元、护理费436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769.36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德新辩称,其以前也是跟孙留柱干活的,工资和其他人一样。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书的姓名与被告真实姓名不符。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留柱辩称,原告摔伤时并没有跟着其干活。原告在被告高祥家扒房子,是其介绍过去的,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是高祥结算的。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祥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1、诉状说高的家人找来梯子让原告及郭廷亮二人将旧房子的瓦竭下来还用不属实,按农村规矩来说,谁拆除谁要,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不属实,也不是6000元。其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有条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留柱介绍原告和案外人郭廷亮二人到被告高玉祥家为其拆除西屋房顶上的石棉瓦,被告高玉祥每天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李新生、郭廷亮二人各支付工资150元。原告李新生和案外人郭廷亮在揭瓦的过程中,由于房屋檩条折断,致原告李新生摔到地上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生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大脑半球、脑桥多发脑挫裂伤;3、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左侧眼睑部及额颞部皮下血肿;7、胸部外伤双侠肺挫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心房纤颤。2014年12月11日出院并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93869.36元。原告李新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向被告高玉祥借款2000元。原告李新生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生为被告高玉祥提供劳务,高玉祥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确认高玉祥与原告李新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新生的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高玉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新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孙留柱只是联系人,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德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玉祥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新生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869.3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款270元。4、护理费,原告李新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7天,计款2148.24元(29041元/年÷365��×27天×1人);5、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的27天,计款626.94元(8475.34元/年÷365天×138天)。以上共计97454.54元。被告高玉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计款77963.63元(97454.54元×80﹪),扣除高玉祥借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高玉祥还应赔偿原告75963.63元(77963.63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交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祥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生各项损失75963.6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生的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500元,被告高玉祥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