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谢存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谢存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新港街道刘家旺村。法定代表人:谢建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少荣,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存卫。上诉人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存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元、蔡少荣与被上诉人谢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存卫于2006年3月到建达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3日建达公司将谢存卫辞退,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谢存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4年2月22日建达公司支付谢存卫补助款16000元。谢存卫为向建达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540号裁决书,裁令建达公司支付谢存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建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补助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建达公司主张2014年1月3日是因谢存卫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大量不合格产品,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才予以开除,并不是辞退,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当时有工人在场,工人可以出庭作证,谢存卫是因为个人的矛盾,故意人为破坏;谢存卫主张造成产品出现次品并不是一个两个人能够造成的,实际上是2014年1月3日建达公司开会公司倒闭,将谢存卫辞退,谢存卫跟单位要解除合同的手续和经济补偿,建达公司一直不给。对于补助款的性质,建达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3日告知谢存卫开除后,谢存卫和XX强找到单位要经济补偿金,单位才考虑每人给了8000元,共计16000元,谢存卫和XX强是姐夫郎舅,当时拿钱是谢存卫自己去拿的,打条是收到16000元,当时告知开除谢存卫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2月22日之所以支付给谢存卫和XX强16000元,实际就是给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当时企业不需要再给付二人任何的补助。建达公司并提交2014年2月22日谢存卫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补助款已收16000元,和以前已清账。”谢存卫主张其去要过钱,其要的是三年的高温补助,建达公司以前每年都给,在2008年、2009年、2010年都给过,在2008年给谢存卫7000元、给XX强5000元,这些款不编入工资表,数额不一定,本案收条上写的和以前已经清账是指补助款已经清账,谢存卫和XX强每人分了8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谢存卫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06年3月到建达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建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建达公司主张因谢存卫责任心不强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单位造成损失、于2014年1月3日通知谢存卫将谢存卫开除,但建达公司未能提供谢存卫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手续,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谢存卫认可其于2014年1月3日被建达公司辞退,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建达公司应依法向谢存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2014年2月22日谢存卫收取的16000元,建达公司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谢存卫主张系作业补助,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建达公司应按照谢存卫的工作年限以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向谢存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2800元×8个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建达公司支付谢存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存卫在上诉人处从事铸造工作,工作期间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负责,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决定给予被上诉人开除处分并于2014年1月3日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14年2月22日上诉人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存卫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补助金”16000元,该笔款项实际就是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存卫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谢存卫又名谢存伟。谢存卫在建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铸造工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建达公司主张2014年1月3日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谢存卫间的劳动合同,且已给付被上诉人谢存卫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