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弟弟张某乙携带锄头、竹篮(内有鱼、肉、果)到武夷山镇岑源村犁头尖的山上为其病亡的父亲张某丙祭祀。到达张某丙的坟墓后,张某乙用锄头清理墓道水沟,被告人张某甲将祭祀用品摆放在坟前,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香纸,由于天气干燥、风大,风将燃烧的纸吹向旁边的杂草并引燃杂草,后火借风势迅速向山上烧去,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当即扑火,后见无法扑灭,逃离现场。经铅山县森林资源资产监测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00亩,林种为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杨某、叶某、梁某、刘某甲、余某、刘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山场承包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调查报告;资质证书;归案情况说明;村民放弃赔偿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3.33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