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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社民与李新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军,任社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社民。上诉人李新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9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新军上诉称,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金山宾馆属丛台区辖区,所以本案应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任社民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涉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门市房出租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在邯郸市复兴区,所以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