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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116号龚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谭长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渊松,男,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4********。原告龚某某就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冬月初8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在没有生育小孩前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双方经亲友多次劝解,于2014年3月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然过分居生活。基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开生活达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王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3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4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42英寸液晶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礼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