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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廷荣,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恭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文、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欧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蒋某某、倪某某等人在新宁县多地开设赌场,蒋某某、倪某某在赌场赌桌上坐门子参与赌博,参与水钱分配。谭某某受邀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安排赌博地点、发放“精神费”等,只领取工资。赌场在赌桌上抽水渔利。蒋某某分得水钱6万余元,倪某某分得水钱1.5万余元,谭某某领取工资1万余元。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恭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武冈市不同地点开设赌场。赌场利用扑克进行“100元起押,上不封顶”的“三公”方式赌博。恭某某等6人在赌桌上坐门子(坐主向),其他人押边向。每把牌抽水200元至300元,每次赌博散场时,先用抽得的水钱支付“精神费”、工资、场地租金等开支,然后将剩下的水钱分作7份,恭某某占1份。恭某某参与4次,共分得水钱6千余元。2014年6月20日至7月24日,蒋某某、恭某某纠集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等在武冈市渡头桥度假村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约20天。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在赌桌上坐门子参与赌博,参与水钱分配。谭某某负责召集新宁的参赌人员、发放“精神费”等事务,只领取工资。赌场在赌桌上抽水渔利,共计抽取水钱80余万元,除去场地租金、“精神费”、交通费、工资等开支,蒋某某、恭某某各分得约10万元,倪某某、朱某某各分得约5万元,许某某分得约2万元,谭某某领得工资约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谭某某、许某某、倪某某先后投案自首。恭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新宁县司法局、武冈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两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朱某甲、谈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尹某某、黎某、毛某某、胡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蔡某某、陈某甲、许某、陈某乙、黄某某、罗某甲、陈某丙、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某、钟某某、王某甲、鄢某、翟某某、欧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范某某、夏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丙、权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2013)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恭某某系组织者,非法获利最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应召参加,参与分配所抽水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谭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组织和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蒋某某、谭某某、许某某、倪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恭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恭某某、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所适用的缓刑;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