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余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燕平、张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梁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华文明,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千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23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平、张霞,被告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华文明、黄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明唐公司向其申请公开关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中消防相关信息的申请,回复如下:一、经依法查阅该工程的相关档案,在留存档案中未发现有关你公司的任何信息,不存在冒用你公司名义施工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施工单位信息、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消防工程分部分项质量证明书等资料。二、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已依法主动公开,可以通过登录江苏消防网(www.js119.com)获取。被告市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证明其就原告明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进行回复;2、被告市消防支队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单据,证明其依法向原告明唐公司送达《答复》;3、《市消防支队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明唐公司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单据,证明仅收到原告明唐公司提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明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其提交无锡市滨湖区华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案后申请撤诉,为查明其涉诉原因,其以了解是否有人冒用或者侵犯其权益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公开该工程项目消防相关信息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答复》。其认为《答复》错误,理由为:一、《答复》内容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该信息为明唐公司因涉诉后申请公开,系基于自身生产需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依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2、被告市消防支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查阅该工程的全部消防资料,其答复称未发现涉明唐公司的任何信息无依据证明;3、被告市消防支队以涉案信息与明唐公司的自身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二、《答复》内容第二项内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消防支队未证明江苏消防网存在该信息,且明唐公司未在该网站获取信息,被告市消防支队告知的方式和途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答复》,责令重新依法公开。原告明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消防支队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凭证,证明被告市消防支队已收到该申请;3、《答复》,证明被告市消防支队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民事起诉状、传票、(2013)锡滨华商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其自身生产需要有关;5、江苏消防网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信息的照片打印件43张,证明其未检索到被告市消防支队所称的已公开信息;6、(2014)沪闵证经字第2261号公证书,证明未检索到被告市消防支队应当公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告市消防支队辩称:一、《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收到原告明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阅其保存的该工程的全部消防施工和验收资料,未发现有原告明唐公司的任何信息,因此认为原告明唐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1-4项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且第3、4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未开展相关工作,实际上无该相关资料;原告明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5项“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属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故告知原告明唐公司可登录江苏消防网获取。二、其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其经审查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综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明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明唐公司对被告市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答复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市消防支队对原告明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排除查询有遗漏;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非原告明唐公司自行收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已按有关规定对此信息予以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明唐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市消防支队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明唐公司向被告市消防支队邮寄《市消防支队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用途”一栏中,认为因(2013)锡滨华商初字第0099号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项目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了解是否有冒用或者侵犯其公司权益的情形,申请被告市消防支队以纸质快递形式公开:“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发包的、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以下资料:1、备案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2、消防施工单位信息;3、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资料;4、消防工程分部分项质量证明书;5、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被告市消防支队收悉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其经查阅相关档案,未发现该工程有涉原告明唐公司的任何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原告明唐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1-4项决定不予公开;对第5项申请公开信息,因其已主动公开,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可至江苏消防网查询。后原告明唐公司至该网站查询未果。原告明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消防支队对原告明唐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并送达,内容为: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二、该工程消防施工单位系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未对该工程主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故无法公开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四、在消防验收过程中未收集消防工程分部分项质量证明书,该信息在存留档案中并不存在,故无法公开;五、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已依法主动公开,可以通过登录江苏消防网(www.js119.com)查询,并随函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经被告市消防支队与相关部门协调后,第5项信息目前可在江苏消防网查询。原告明唐公司收悉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明唐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用途阐述,以及相应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原告明唐公司能够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需要,其向被告市消防支队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关于原告明唐公司申请的第3、4项信息,被告市消防支队庭审中予以明确,该两项信息不存在。被告市消防支队以不存在冒用明唐公司名义施工的情形为由,认为原告明唐公司申请获取的1-4项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答复确有不当。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消防支队对原告明唐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2》,对申请的1-4项政府信息逐一作出回复,原告明唐公司实际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明唐公司如对《答复2》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明唐公司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即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告市消防支队已告知原告明唐公司可以通过登录江苏消防网获取,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信息确认可以查询并已主动公开。因此,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答复》虽有不当之处,鉴于原告明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就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市消防支队在本案审理中针对原告明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原告明唐公司已实际收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据此,原告明唐公司请求撤销《答复》,责令重新依法公开,已无必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