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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绰号“阿亮”,男,生于1991年11月8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达川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达川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建设大厦公路边支付给被告人江某某200元毒资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江某某用其中的100元在“雪哥”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随后,返回至建设大厦公路边,将该包毒品疑似物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3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其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张吴艳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没收涉案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江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