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桂英、沈彦斌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沈彦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英,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彦斌,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英、沈彦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桂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桂英、沈彦斌携带装有毒品的DVD机乘坐辽XXXX**号出租车进入京沈高速公路北李官站入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3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39.4%。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通行信息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桂英、沈彦斌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英、沈彦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沈彦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桂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彦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金正牌DVD机一台、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桂英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桂英、原审被告人沈彦斌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桂英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英、原审被告人沈彦斌防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桂英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上诉人王桂英终止审理。二、对原审被告人沈彦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