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文斌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施文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斌。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因与被上诉人施文斌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施文斌要求请通州建总支付工资款属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及介休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通州建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通州建总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文斌并非公司项目部聘任的工作人员,通州建总不欠付施文斌的工资。退一步而言,即使施文斌主张的工资款属实,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介休市,本案应由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施文斌诉请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施文斌请求通州建总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介休市,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妥之处。至于通州建总是否欠付施文斌的工资,则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据此,上诉人通州建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