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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梁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梁某,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负责人许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职工。被告梁某,男,居民。第三人梁某某,居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天等县支行)与被告梁某、第三人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周格和人民陪审员赵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笑担任法庭记录。期间,本院追加梁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行天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被告梁某、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天等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某行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梁某核发了卡号为000xxxxx324xxx的金穗信用卡。被告梁某从原告处领卡并使用,在使用信用卡内额度消费后并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经原告对被告梁某进行催收,被告梁某没有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某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9214.10元,利息(含滞纳金)51784.37元,其他费用(年费)8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878.4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年费)8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行天等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负责人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3、被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及《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某行金穗信用卡以及领用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等事实。5、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不还的事实。6、本案在审查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截止2015年1月17日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账、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某使用信用卡累计消费508416.60元,应付利息48652.38元,滞纳金6229.49元,年费880.00元,共计564178.47元;累计还款412300.00元,透支额151878.47元。7、催收通知书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我从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而是梁某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到原告处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实际的用卡人是梁某某,信用卡尚欠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应由梁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梁某某辩称,是我拿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到某行办理信用卡,梁某一直都是清楚的,申请办卡的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及《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面的签字是梁某亲自书写,信用卡办理后,一直由我保管和使用,现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含滞纳金)及年费,由本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214.1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含滞纳金)51784.37元,其他费(年费)880元,应由谁负责偿还。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信用卡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明确表示放弃做笔迹鉴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贷款。本院认为,证据5、6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梁某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后透支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间,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第三人梁某某,2012年5月16日,梁某某以被告的身份向原告申请办理某行金穗信用卡,梁某某将《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回家后,由被告在两份表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及个人基本信息提交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xxxxx324xxx的金穗信用卡。第三人梁某某从原告处领卡后,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第三人梁某某多次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1月17日,累计消费508416.60元,应付利息48652.38元,滞纳金6229.49元,年费880.00元,共计564178.47元;第三人梁某某累计还款412300.00元。透支额151878.47元,其中本金99214.10元,利息46054.56元,滞纳金5729.81元,年费88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催收欠款11次,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欠款的事实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某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还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本案中,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第三人梁某某,由第三人梁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第三人事实上已经实施了一种代理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梁某一直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被告梁某对第三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第三人代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被告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某行天等县支行金穗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梁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偿还自2012年6月21日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按《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年费。庭审中,被告梁某提出自己不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贷款应由第三人梁某某清偿的主张,因被告梁某办理信用卡后由谁使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214.1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含滞纳金)51784.37元,其他费(年费)8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51878.47元;二、被告梁某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2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敬森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笑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