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建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中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牛俊生、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迁安市万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斜过公路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左腿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曹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陆级伤残。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和机动车所有人周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为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二、本案中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2月7日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三、本案中冀BE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4年2月7日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曹某某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9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曹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陆级伤残,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假肢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8500元,使用期限为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700元。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0019.1元;2、护理费人民币5521.5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020元;5、误工费人民币15713.28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272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过磅单、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的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90%),被害人曹某某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10%);由于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的冀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已就保险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充分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则因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超载行为,应当增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1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所提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0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