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付文与王善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文,王善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付文,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善红,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付文与被告王善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文、被告王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文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善红向我借款12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王善红自借款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每月利息是2分。被告王善红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提前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的利息14200元。但从2013年10月至今,经多次向被告王善红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善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付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原告刘付文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善红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善红辩称,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形成的,共三张单子,一张数额50000元的、一张数额30000元的,一张数额25000元的,总计105000元。加上12000元的利息,原告刘付文在家里又点了3000元现金给我,一共打的120000元借条。其中3000元现金我给了刘光成2000元,手里还有1000元。被告王善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善红同原告刘付文经自愿协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善红向原告刘付文借款120000元,每月利息2分,其中包含双方约定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间的利息14200元。协议达成被告王善红将原告刘付文之子刘光成的债权转移到原告刘付文名下,同日被告王善红为原告刘付文出具内容载有“今借刘夫文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万元),借款人王善红,保人魏培东,利息按6个月付息、每月利息(2分),从2013.4.1号起(已付现金14200.00元,4-10月1号)”的借条1份。2015年1月12日,峄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刘付文与刘夫文系同一人”的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付文多次向被告王善红催要,被告王善红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刘付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善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付文与被告王善红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刘付文预先在本金120000元中扣除6个月的利息14200元,被告王善红应当按照实际本金105800元返还原告刘付文并支付约定的债务利息。被告王善红在原告刘付文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返还债务及约定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刘付文要求被告王善红返还债务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文借款本金1058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王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守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