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载汪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沿当阳市半胡路由半月镇往胡家湾方向行驶至胡家湾村一组路段,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系因车祸造成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同车人王某甲即电话报警,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与被害人汪某的亲属达成了金额为2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汪某的亲属及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某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2014)第事20140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公(司)鉴(活)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李某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二份谅解书,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德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