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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诗桂与苟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诗桂,苟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江诗桂。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道桂,系原告之夫。被告苟远平。委托代理人梅建平,系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诗桂诉被告苟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诗桂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王道贵,被告苟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诗桂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苟远平驾驶号牌为鄂E4N4**的小轿车在白水港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97.58元;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苟远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苟远平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571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324天×71.25元/天=23085元、误工费:324天×83.83元/天=27160.92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9年×20%=4123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江诗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用57120.86元;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依据;4、被告苟远平驾驶的车辆鄂E4N4**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苟远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被告苟远平的驾驶证及车辆鄂E4N4**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6、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7、2015年3月23日,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枝城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系枝城镇白水港小区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护理人员王道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9、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时限180天;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苟远平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二,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57120.86元均由被告垫付,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其中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对象,而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苟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原告的赔偿明细部分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只能认可3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只能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员王道贵是失地农民,而且年龄过大,护理费只能按照农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应该扣除乙类药和丙类药等自费部分,大约扣除10%。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的评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证据11,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苟远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的评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10,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项目没有必要,该项鉴定费用应该扣除;证据11,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十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该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前往宜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苟远平驾驶号牌为鄂E4N4**的小轿车在白水港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苟远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支出医疗费57120.86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避免盘腿、交腿、跷二郎腿等;休息十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助行器或拐杖保护下逐步下地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夫王道贵护理。2015年2月9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诗桂车祸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评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时限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苟远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120.86元。另查明,被告苟远平驾驶的号牌为鄂E4N4**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江诗桂户籍所在地为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七组,其于2010年3月22日被确认为被征地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被安置于宜都市枝城镇白水港小区,自建安置房,现为宜都市枝城镇西湖社区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7120.8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宜昌住院治疗,按照《宜都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营养时限可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24天[住院24天+护理10月],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5元/天,故护理费为23085元[71.25元/天×324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1230.80元(22906元/年×9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因误工时限的鉴定非必要,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应予扣减,故鉴定费为1200。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1936.6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苟远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68815.8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78815.8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120.86元(131936.66元-78815.8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1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余下损失51920.86元(53120.86元-1200元],应由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苟远平赔偿。被告苟远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120.86元,可由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诗桂各项损失736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苟远平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苟远平51920.86元,合计571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被告苟远平赔偿原告江诗桂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江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苟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