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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华与万建锁、唐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锁,郭华,唐宗民,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方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阮孝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火车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树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方建国,农民。上诉人万建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唐宗民冒用被告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以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订立了《燕山钢铁公司彩板封闭工程施工协议》,由唐宗民实际承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彩板封闭工程。后唐宗民又把上述工程中的二次除尘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方建国、万建锁二人,并于2012年4月21日与方建国、万建锁订立了《燕钢办公楼彩钢保护性拆除及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原告郭华于2012年5月12日开始为被告方建国、万建锁从事上述工程的彩钢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厂房房顶进行彩钢安装时,因为檩条断裂,安全带滑落,从厂房房顶摔落并受伤。郭华伤后先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64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8天,迁安燕山医院住院4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1天,共计住院治疗158天。原告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胸8平面以下截瘫,脊髓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9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华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方损失有:1、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外购药、××辅助器具、医疗辅助用品、复印费等):36716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8天=7900元。3、误工费:180元/天×713天(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283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8天×37.44元/天×2人=11831.04元。5、交通费:9211.80元。6、住宿费:50元。7、××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8、后期护理费:13664元/年×20年×1人=27328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1219.79元。又查明:根据被告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宗民向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印章印文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授权委托书、《燕山钢铁公司彩板封闭工程施工协议》及加盖有印章印文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文书上的印章印文与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期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宗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656.58元,被告方建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万建锁与方建国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211656.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华受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未保证安全生产,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责任承担比例80%);被告唐宗民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建国和万建锁,应当与方建国和万建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被告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被唐宗民冒用,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暂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219.79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按其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975.83元,扣除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11656.58元,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319.25元。被告唐宗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赔偿原告郭华各项经济损失824975.83元,扣除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11656.58元,被告方建国和万建锁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319.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宗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原告负担2533元,被告方建国、万建锁、唐宗民负担323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方建国、万建锁、唐宗民负担。物证鉴定费20000元,由唐宗民负担。判后,上诉人万建锁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简单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和第三被上诉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公司无责与事实不符。印章的鉴定结论不能免除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2、本案应参照建筑施工中的工伤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综合考虑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本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华是走工伤赔偿着,但是因为没有证人就没走通,所以才走的民事责任。2、因为郭华是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判决后期护理费为一人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唐宗民答辩称:上诉是针对燕山钢铁和天架通提出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唐宗民冒用我公司的手续是事实。与郭华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用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请要求我公司分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1、燕山钢铁和天架通之间是平等的施工合同关系。燕山钢铁将彩板封闭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由天架通公司中标,天架通公司与燕山钢铁之间成立的是施工合同关系。天架通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郭华受雇于天架通。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前提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民事责任只限于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和承担。综上,一审原告郭华与燕山钢铁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对燕山钢铁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方建国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万建锁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宗民冒用被上诉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与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燕山钢铁公司彩板封闭工程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在发包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并不明知被上诉人唐宗民为实际承包人,故上诉人主张其应对被上诉人郭华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唐宗民以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燕山钢铁公司彩板封闭工程施工协议》和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的公章、财务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期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该施工协议对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郭华的用工主体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万建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