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利萍与张兴表、韩彩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萍,张兴表,韩彩琴,韩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周利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晓琳,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表。被告韩彩琴。被告韩海宝。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利萍与被告张兴表、韩彩琴、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兴表、韩彩琴系夫妻,被告韩某系被告韩彩琴之父。2013年8月7日傍晚,三被告与原告因围墙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遭被告殴打,导致头部外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291.3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兴表、韩彩琴、韩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表、韩彩琴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利萍相邻而居,被告韩某系被告韩彩琴之父。2013年8月7日傍晚,双方因相邻围墙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斗殴。原告方参与斗殴人员主要包括韩招娣、章阿彩及原告周利萍,被告方参与斗殴人员主要包括被告张兴表、韩彩琴、韩某。原告周利萍在互相斗殴中受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为此原告在上虞人民医院留观治疗,花去医疗费3612.19元。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其它合理损失有: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5天)、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15天)、交通费120元。上述损失合计6171.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虞市门(急)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纠纷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复制件),本院认为,其待证事实已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之伤系在两家互殴过程中所造成,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法参与斗殴的被告方人员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没有人身侵权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表、韩彩琴、韩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周利萍损失6171.19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兴表、韩彩琴、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