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陶海光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海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31号罪犯陶海光,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案发前任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正处级),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铜官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海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7月4日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陶海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陶海光、证人刘磊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陶海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陶海光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海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罪犯陶海光退出全部赃款185000元;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并对其监管帮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陶海光的陈述及证人刘磊证言证实,罪犯陶海光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滨江司法所和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陶海光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8)铜官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陶海光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陶海光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退出全部赃款。经陶海光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陶海光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海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