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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金鹰热处理厂与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鹰热处理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八路333号(乐清市盛京仪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玲建。委托代理人:宋向红,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金鹰热处理厂。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车岙村。负责人:徐恭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金鹰热处理厂(以下简称金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开跃公司与金鹰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金鹰厂为开跃公司加工产品。2014年6月7日,经开跃公司、金鹰厂结算,开跃公司结欠金鹰厂2013年度的加工费72686元,由开跃公司员工宋向红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开跃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金鹰厂催讨,开跃公司拖欠至今。2014年10月29日,金鹰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开跃公司、金鹰厂有加工业务关系,即开跃公司有产品放在金鹰厂处加工,金鹰厂收取加工费。2014年6月7日,经结算,开跃公司尚欠金鹰厂2013年度加工费计人民币72686元,有开跃公司出具欠据一张为凭。金鹰厂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开跃公司立即支付金鹰厂加工款人民币72686元,并赔偿损失(以人民币726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跃公司承担。开跃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跃公司、金鹰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开跃公司结欠金鹰厂加工款72686元,其未及时付清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鹰厂要求开跃公司偿付加工款7268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开跃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开跃公司应偿付金鹰厂加工款72686元及利息损失(以72686元为基数,自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开跃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开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审先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开庭,但一审法院已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客户退货并被客户索赔违约金。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开跃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鹰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应及时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审先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纠正落款时间为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