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蒋猛、陈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蒋猛,陈小丽,李晓亮,贺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内。负责人赵兴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猛。被告陈小丽(系被告蒋猛之妻)。被告李晓亮。被告贺明军。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以下简称食品城分社)诉被告蒋猛、陈小丽、李晓亮、贺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城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李晓亮、贺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城分社诉称:被告蒋猛与陈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猛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晓亮、贺明军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蒋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猛、陈小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338.5元及利息19399.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要求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03‰继续计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合计72738.38元。2、被告李晓亮、贺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猛承认上述事实,称因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退还其押金,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小丽、李晓亮、贺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贷款人食品城分社(甲方)与借款人蒋猛(乙方)、保证人贺明军、李晓亮(丙方)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向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汽车、工程机械的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为确保其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丙方自愿为蒋猛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22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10.02‰,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抵押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全数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乙方所欠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等。2010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猛发放了贷款223000元,但被告蒋猛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蒋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38.5元及利息19399.88元。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机打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蒋猛的还款明细、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蒋猛、李晓亮、贺明军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猛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猛所称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退还其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蒋猛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且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蒋猛与被告陈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猛、陈小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亮、贺明军对被告蒋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猛、陈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47338.5元及利息19399.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蒋猛、陈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李晓亮、贺明军对被告蒋猛、陈小丽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蒋猛、陈小丽、李晓亮、贺明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