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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迈克自动化塑机有限公司与汕头华尔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迈克自动化塑机有限公司,汕头华尔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启永,XX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迈克自动化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法定代表人罗启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尔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北路(岐山中学路段)。法定代表人杨育和。委托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启永,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原审被告XX素,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上诉人玉环县迈克自动化塑机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玉环县迈克自动化塑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管辖地点为金平区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寄送的证据里,却独独缺少所谓的《补充协议》,致使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无法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如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原审法院亦应将《补充协议》再向上诉人寄发,但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寄发,使上诉人丧失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的权利,程序错误。二、基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于为何要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不再重复。请求依法撤销(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汕头华尔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供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需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出现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其中所提及的乙方即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而应予驳回。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补充协议》,无法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和质证,但是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因《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不可能如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在向其寄送的证据里缺少此份《补充协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其中乙方为被上诉人。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