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细英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细英,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细英,女,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贺捷,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欣,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行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添,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涛、陈淑欢,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楼东。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尔凡,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朱细英诉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朱细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细英对其与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肇庆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本身无异议,而是对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朱细英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朱细英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细英的起诉。上诉人朱细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民事协议纠纷是错误的。朱细英与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是属于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如果诉诸法律,依法属于行政诉讼。二、因行政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法律已经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法定案由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发[2004]2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将该类案件列为行政诉讼。三、高新区管委会是依法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该类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10年,涉案补偿协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可见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间是平等民事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列举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案补偿协议也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都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体现了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高新区管委会并非补偿协议当事人,既非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亦非拆迁补偿主体,与本案无关。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营运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属于该司经营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和朱细英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该司自行承担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并非拆迁人,也并非补偿协议的一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作出旺区发[1999]21号《关于设立“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成立“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2010年6月21日,肇庆高新区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致函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称由区城发公司委托区投资公司建设的新城区曙光街延长线东、西段道路工程目前已经全面启动,将军岗一、二队房屋评估和拆迁清偿工作十分紧迫,请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协助指挥部做好评估和拆迁清场工作。2010年6月23日,朱细英在《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附着物房屋拆迁评估表》上签名确认各项评估数据。2012年7月25日,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与朱细英就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自愿协商,并签订了《肇庆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约定朱细英属符合置换安居房条件的对象,自愿选择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房屋使用面积向朱细英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295704元及住房附属生活设施、固定电话迁移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同日,朱细英在《肇庆高新区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登记表》签名,该表记载户主姓名朱细英,拆迁房屋确认面积74平方米,享受安居房面积74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295704元。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均在表上盖章。朱细英认为本案的拆迁补偿款协议书系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而与其签订的,故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肇庆市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4]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与朱细英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双方基于补偿协议所产生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可依法通过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决定:对朱细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8月29日,朱细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尽快支付朱细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95704元;二、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朱细英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补贴迁移费用300元;三、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朱细英一次性评估价补偿款6644元;四、判令高新区管委会依约向朱细英支付因迟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2079191.76元(从2012年7月25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计687天,每天违约金为3026.4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可见,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和朱细英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其性质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可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细英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朱细英上诉主张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细英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