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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须本与熊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本,熊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刘须本。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亚东。原告刘须本诉被告熊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本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亚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本诉称:被告因承建中扬东方名苑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被告熊亚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木方,后至2014年4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刘须本板材木方款计贰拾万元整建中扬东方名苑此据熊亚东”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熊亚东欠货款135000元,有理有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13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须本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熊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00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