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临沭路进步巷2号,因家庭纠纷与霍某(憨刘)发生吵骂,后被告人许某某持剪刀将霍某胸口捅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霍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刀刺伤致心包及心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人为被害人霍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霍某表示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霍某系早年被被告人许某某婆婆收养,一直与被告人许某某及家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剪刀一把,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和谅解书,证人霍甲、卓某某、李某、闻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霍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