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29号刘国宝诉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宝,龙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国宝,男。委托代理人XX霞(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平,男。原告刘国宝与被告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李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及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霞以及被告告龙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宝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龙海平得知原告从银行贷款,便找到原告要求给其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4年10月底还款;同年3月,被告邀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先后投入资金6万元,因经营不善亏损,原告退伙,被告无现金退还原告,经协商被告以借据形式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立6万元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9000元以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与迟延利息。被告龙海平辩称: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付息,但实际每月按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刘国宝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欲证实被告龙海平向原告刘国宝借11万元;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龙海平欠原告刘国宝2014年8、9月份利息情况;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4、被告龙海平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实龙海平的身份情况;5、销售货物单一张,欲证实被告用货物抵扣原告利息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4号证据,是公民身份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3、号证据,被告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立据欠付原告利息情况。5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用货款抵扣原告2014年10月份借款利息1605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龙海平立据向原告刘国宝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在10月底还清;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原告退伙,被告无现金退还原告合伙资金6万元,被告便向原告立借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1月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4年10月被告用货款抵扣原告借款利息1605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宝与被告龙海平就借款达成协议,原告刘国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龙海平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龙海平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分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日已逾期,另6万元借款本金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逾期,因此逾期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合法利息(5万元×4×6.00%×26天÷365天﹦854.7元)854.7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9000元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向本院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货款1605元抵扣利息款,在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宝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854.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605元,在计算支付利息时,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刘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龙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勇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