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与被告高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高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张贤,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明,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贤与被告高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的委托代理人邱卫红,被告高照明,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张贤骑自行车从场地拣货回家,沿冯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被高照明驾驶鲁M621**号重型货车沿冯利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高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62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照明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50165元。被告高照明辩称,对该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高照明驾驶鲁M621**号重型货车沿冯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镇冯利路与海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冯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张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高照明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高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贤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28日入院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023.19元、门诊诊疗费221.42元;于9月22日遵医嘱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9.55元;于10月11日遵医嘱购买康复器具(双拐)支出133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99.5元。在此期间,被告高照明为原告张贤垫付8000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张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治疗终结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月15日,该机构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张贤左侧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拇指甲床裂伤,左足背及外踝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并皮下组织挫伤、剥脱,愈后大面积痉挛瘢痕形成,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内;(三)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50日,院外护理不支持;(四)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高照明系其驾驶的鲁M62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贤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商俊珍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高照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高照明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高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照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97.1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14023.19元、住院医疗费240.97元,购买康复器具(双拐)支出133元,共计医疗费14397.1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3.护理费2467.5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媳商俊珍、王建仙护理问题。结合王建仙系个体从业人员且原告张贤所需护理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商俊珍护理较为合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商俊珍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50天且为1人,其护理费为2467.5元(49.35元/天×50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486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8元(10620元×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9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照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贤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2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835.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867.16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5867.16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99.5元,由被告高照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199.5元。原告张贤与被告高照明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8000元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2883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5867.16元;三、被告高照明赔偿原告张贤2199.5元;四、驳回原告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高照明负担776元,由原告张贤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