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斌与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吴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吕斌。被告:吴锦安。原告吕斌为与被告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斌起诉称:被告生产各种汽油机油锯,原告为其提供汽缸配件,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该款经催讨多次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锦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锦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每月向吕斌购买汽缸三千只以上,欠款不动,如每月达不到三千只,每月付2万元正,如有违约到时可使相应的配件或机器。此协议从2014年8月份开始实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吴锦安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每月向吕斌购买汽缸三千只以上,欠款不动,如每月达不到三千只,每月付2万元正,如有违约到时可使相应的配件或机器。此协议从2014年8月份开始实行。”事后,被告吴锦安未上述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吕斌与被告吴锦安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吴锦安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锦安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每月向原告吕斌购买汽缸三千只以上,故被告吴锦安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锦安给付原告吕斌货款人民币71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锦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