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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项春兰诉被告张宝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684号原告:项某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相识订婚,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乙已成年,长女张某丙现年11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7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没有财产,被告称为儿子结婚借的债务,我不清楚,不负偿还义务。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另外为儿子张某乙结婚,借了张某丁等人外债74,2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相识订婚,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乙(1996年9月5日出生),长女张某丙(2005年3月2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7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丙抚养意见时,其表示愿与其父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本院(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530号判决书,本院询问张某丙的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项某某已向本院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当事人仍未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根据张某丙本人的意思表示,应依法判决给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项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提出为儿子张某乙结婚向张某丁等人借款人民币74,200.00元,因无法认定,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300元抚养费,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给付1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