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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卫有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卫有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负责人:高春桂,该居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应贤,女,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贵勤,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有旺,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女,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高春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贤、高贵勤,被上诉人卫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22日,原告卫有旺与被告第三居民组(当时公章为柴家公社北张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25亩旱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承包期满后,乙方(卫有旺)若愿意再继续承包,可续包10年。2008年12月30日原告交承包费时被告出具收据,承包款收到2016年12月底。2014年11月8日被告负责人高贵勤还是另外跟卫某签了合同,11月10日卫某就在土地上挖沟渠换管道,造成部分麦田庄稼受损。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平田整地,开发荒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出具收据确认,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合同期限未满再次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挖渠换管,有照片为证,对此事实亦予认可,被告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正当理由,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应履行合同以免激化矛盾,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与原告卫有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合同期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负担。第三居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是错误的。再者,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二、本案在一审期间,正进行换届选举,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充足的时间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此次所提交的证据属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卫有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妄图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上诉人第三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卫有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卫有旺即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卫有旺交付承包费以及上诉人第三居民组出具收据的载明内容,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即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承包期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承包。上诉人第三居民组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柴家乡北张村第三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