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虎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虎,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何虎,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刚,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虎诉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被告王永刚于2014年10月在我处共借走现金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我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9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000元其中包含了1000元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6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因此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虎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王永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借贷关系。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9000元,且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早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