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37岁。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市某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因施工纠纷,新乡一方工人和开封县一方工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姬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陈桂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打斗是发生在工作中,主观恶性较小;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市吗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因争用塔吊发生纠纷,新乡一方工人和开封县一方工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姬某某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姬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姬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移交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张某乙等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付素芹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